(2016)冀04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岳焕兵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焕兵,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79号原告岳焕兵。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和平东路7-14号。法定代表人李宜斌,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岳焕兵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焕兵撤回对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岳焕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