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848号原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沈克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25号行政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姜昌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道路桥梁公司)诉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道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正林、被告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道路桥梁公司诉称:20l1年5月31日,原、被双方就合肥庐阳产业园内荷塘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承包项目。而被告至今尚欠96900元承包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96900元承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259元(违约金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0.02%每天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123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施工分包关系;2、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合肥庐阳产业园内荷塘路改造工程为被告所承接。20l1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国能公司荷塘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就合肥庐阳产业园内荷塘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面积约21000元,合计2058000元。决算时按实际摊铺的面积计算(不含税,乙方提供80%的原材料发票)。合同第二章甲方的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施工准备阶段:甲方和监理在施工前应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和数据交底,并会同乙方一起做好摊铺底基层的复验工作,确保其平整、高程等指标符合要求;乙方在施工前向甲方和监理提供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计划,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要求,供应合格的沥青砼,精心组织施工,保证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对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甲方和监理有权指出及责令停工。第三章验收方式规定本工程由监理监督。乙方须严格按图纸和规范标准施工,自觉配合接受监理,及时履行报验程序和报验资料。确保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在进入工地施工前,应会同甲方、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对底基层进行验收,以便分清责任,并作为计算造价的依据之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沥青砼,应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验收规范。乙方在供应沥青砼之前,甲方和监理可对乙方沥青砼加工厂派驻质量监理进行加工过程监督。乙方应及时提供沥青砼出厂合格证及其他的相关检验证明(如马歇尔试验报告单等)。乙方应严格按照有关国家行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组织施工,严格控制各项指标,甲方和监理可对乙方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进行抽检。第六章付款进度条款规定,机械进场前付工程总造价的60%,七月底付工程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七章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面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按合同总额的0.0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方经办人陈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方沈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国能公司荷塘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完成了沥青路面摊铺,其工程结算金额为1916900元,被告尚欠96900元承包工程款未子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荷塘路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荷塘路(蒙城北路-阜阳北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方的,但其不能否认该工程为原告所承接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然而从举证责任来说,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一方,有责任提供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提供了个人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摊铺总面积为19560平方米,并提供了原告已方人员陈勇的收条证明付款情况,由于证明为复印件,且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收条为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具体履行的实际总面积、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96900元承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259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原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