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倪孝华与汪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孝华,汪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倪孝华。委托代理人杨龙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勤。原告倪孝华与被告汪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立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汪立勤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5000元,约定月息四分。借款后,被告汪立勤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立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每笔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汪立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2日归还;2015年2月3日,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给付8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5日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2015年2月23日,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立勤向原告倪孝华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每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15年2月2日、2月5日、2月13日以及2月23日发生的四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四笔借款均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00元,该利息给付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孝华借款人民币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036元,由被告汪立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