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诉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3号原告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75号昆明宏利轮胎销售中心商铺A-7号。法定代表人丁天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锋,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一批,货值292,920元,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后并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思茅工地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及原告的差旅费共计10万元,被告支付完第一期10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差旅费200,000元。被告李锋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货运部托运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李锋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涉及被告处签字及手印明晰,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总金额为292,920元的轮胎(见清单),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昆明交货价,运输方式为托运部托运,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一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同时,合同中原告(供方)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汤克才。被告在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3日的货运单上签字,货运单备注有货物名称及数量。后被告在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货款总金额为292,920元的《销货清单》上以收货人名义签字。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2014年12月底之前先还第一期十万元(¥:100,000),2015年3月底之前再行支付第二期十万元(¥:100,000),2015年4月底之前再行支付第三期玖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92,920),李锋再行支付汤克才昆明至思茅差旅费(¥:7080元)柒仟零捌拾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尾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托运单及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2,920元的轮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已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0元,基于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2,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的差旅费708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不属于主债权债务,性质上应当属于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造成损失,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该费用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定,且相应费用的承担应有实际支出依据。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划款计划承诺“李锋再行支付汤克才昆明至思茅差旅费7080元”,可视为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支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货款的差旅费708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20元,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2,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昆明天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