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28岁(1987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邢×在通州区八里桥×火锅店内,因琐事与秦×(女,31岁)发生口角,撕扯中被秦抓伤脸部;后被告人邢×伙同他人与秦×及秦的朋友互殴;其间,被告人邢×持圆凳将秦×面部打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邢×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陈×、胡×、王×、姜×、孙×、安×、于×的证言,被告人邢×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照片,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