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治胜与蒋光强,王祖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胜,蒋光强,王祖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罗治胜,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光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祖祥,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治胜与被告蒋光强、王祖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被告王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治胜诉称,二被告在璧山青杠塘坊合伙开办一家大型农家乐,2015年3月25日被告叫原告等人去帮其修建房屋。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房子的领条被断,被告就从房顶上掉下来。当时是被告把原告送到璧山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现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赔付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伤残补助金50432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898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28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0110.19元等共计94379.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祥辩称,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场地受伤是事实,原告本人不是我喊来上班的。在青杠石河村开办农家乐的是蒋光强和严永红,是蒋光强让我去负责房屋施工。经过我战友介绍,然后我就把这个工程包给了一个姓李的人,原告是这个姓李的人叫来做工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也在工地上的,原告是木工是在钉领条的时候从房屋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是我送原告去医院的。原告的工资是这个姓李的人给付,本案中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蒋光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木工。二被告因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村开办农家乐需要木工改造房屋屋顶,被告王祖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贵广,二人协商好木工总共钱为22000元。后李贵广联系了十多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共同做此次木工活。李贵广和工人协商工人工资按做工天数平摊。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房顶上干活时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8249.69元。2015年5月12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1、罗治胜左胫骨、左内踝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2、罗治胜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整。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开工当天王祖祥支付了木工工钱5000元,后被告王祖祥和蒋光强又给付了木工工钱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祖祥给付了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祖祥在庭审中陈述此15000元是被告蒋光强让其转交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等工人劳动报酬,由原告等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改造房屋屋顶的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房屋屋顶的改造工作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负责,其选任有过失,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任较为恰当。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2、护理费2320元;3、因原告并未举示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01元/天,故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89天×80元/天=7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5、续医费8000元;6、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9、原告举示的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4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张因原告并未举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六张医药费收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28249.69元。以上费用共计67197.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197.69元×25%-15000=1799.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强、王祖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治胜各项��用共计1799.4元。二、驳回原告罗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624元(本院决定免交),被告蒋光强、王祖祥负担18元(限被告蒋光强、王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