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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喇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喇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喇忠,男,1976年10月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喇红霞,女,系被上诉人喇忠姐姐。上诉人李国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2.5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