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先富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唐先富,退休工人。上诉人唐先富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平行立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起诉人唐先富诉称:根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平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唐先富信访问题的请示》的文件,即《关于唐先富同志信访问题处理的复函》中提到:“为妥善解决唐先富同志的伤残问题,建议平乐县有关部门在参照相关工伤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比照本县同类工伤人员给予其相应的待遇”,因此,原告填好《桂林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统筹管理确认表(各县)》,于2013年12月8日来到被告平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找到该局局长张桂强,要求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给予签意见并盖章,但张桂强指明,原告以前的报告有单位和经贸局的意见,注明在意见栏内应该是可以的,所以原告在表格内填入了单位、经贸局和医院鉴定意见。原告把表交予了平乐县劳动局,县劳动局多次请求市劳动局批示,市劳动局都要求被告代表在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后,才能报批。于是在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局长张桂强要求签意见和盖章,但是仍然被拒绝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机关保护本人的因工伤致残的工伤待遇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即在《桂林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统筹管理确认表〈各县)》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是否同意纳入统筹管理意见并加盖公章,以便报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唐先富因平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不在《桂林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统筹管理确认表(各县)》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是否同意纳入统筹管理意见并加盖公章问题而起诉平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平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是否在工伤待遇纳入统筹管理确认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工信局自身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唐先富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唐先富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行立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平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不在唐先富的《桂林市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统筹管理确认表(各县)》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唐先富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