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明与被告徐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明,徐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589号原告赵明明。被告徐宏文。委托代理人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明与被告徐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明、被告徐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因被告无法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在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意更换了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生意仍然无法周转,故双方又就此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自2012年至2014年底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6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1.5%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本金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外,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为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本金2360000元的利息424800元(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到2015年12月31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144000元(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宏文辩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两笔款项,但总金额并非3560000元,其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其认为此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双方曾合伙投资木材生意,现资金被占用,应待木材卖掉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且不能和利息一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赵明明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宏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明明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赵明明(甲方)与被告徐宏文(乙方)就上述款项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2360000元)含14年利息;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如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明明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于买沉香)。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又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单、交易明细、《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宏文向原告赵明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交易单为据,被告徐宏文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借贷双方对第二笔借款12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第一笔借款236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可参照期内利息即月息1.5%标准计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核算,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第一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23636.16元。因双方并未约定2015年1月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后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600元,其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第二笔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2360000元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宏文支付原告赵明明借款本金3560000元及利息423636.1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宏文支付原告赵明明逾期付款违约金1416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明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宏文承担40000元,由原告赵明明承担113元。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鑫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