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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后桂与纪士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后桂,纪士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沈后桂。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士邹。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后桂诉被告纪士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后桂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纪士邹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后桂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淮建支行(原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建分社,以下简称农商行淮建支行)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9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02442.1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244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士邹辩称:原告和邹某主动找被告,要求被告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向农商行淮建支行借款,该款已被原告和邹某领取使用。原告承诺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才同意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还款是履行承诺,现在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和农商行淮建支行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出具承诺书是因为自己是被告借款的贷款责任人,该贷款到期,单位要求要么收回贷款,要么对该笔贷款转据。由于被告无力还款,所以与被告协商继续转据,为此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纪士邹在农商行淮建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向该行借款9万元。2008年以后,被告数次在该行办理转贷款手续,对该笔贷款借新还旧。2010年9月20日,被告就该笔贷款再次与该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借贷双方约定新贷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9.0594‰。同日,作为农商行淮建支行工作人员的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贷款到期后如银行起诉,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向金湖农商行还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向金湖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12442.17元,合计102442.17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据、证明、承诺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否证明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原告,以及原告是否在承诺书中免除了被告的还款责任?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前后内容连贯理解,原告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具有一定可能性,但基于以下三个原因,该承诺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一、被告既然辩称本案贷款2008年初借时就被原告所领用,据此主张该款不应由自己偿还,那么被告应当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比如双方之间就被告仅是形式上的借款人而原告或其他人是实际使用人所订立的协议,或者原告领款后出具的收条、借条等,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相反,被告从2008年以来就该贷款数次借新还旧,实质上是对与金湖农商行之间借贷关系的多次确认,更是对实际收到该笔贷款的确认。二、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贷款到期后如果金湖农商行起诉,则由原告负责归还贷款。从字面意义理解,在具备了“贷款到期”和“金湖农商行起诉被告”两个条件时,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本息,那么反之,贷款到期后如果金湖农商行不以起诉方式主张债权时,原告的还款条件并不成就,该笔贷款仍然存在,然而该款最终由谁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将仍然负有还款义务,这一点,被告应当明知。退一步讲,即使两个条件全部具备,原告偿还贷款后是否还有权向被告追偿,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在没有约定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追偿权。三、从承诺书全部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并没有直接确认原告或其他人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明确的、无条件的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三点,结合原告所称是为了不被问责所作权宜之计的辩解,权衡本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原告承诺偿还贷款且免除被告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士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后桂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442.17元,合计102442.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海霞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