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建江与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江,吴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邓建江。委托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春,现下落不明。原告邓建江与被告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江诉称:吴小春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1份,现结欠他2685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吴小春立即归还借款2685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小春承担。被告吴小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吴小春向邓建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邓建江人民币2685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正,有峭岐人民路192号住房作抵押,借期为一年,如不归还房子归邓建江所有”。2014年8月30日,吴小春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每月还壹万元,一个季度一结,到年后还满拾万正,剩余的未还款在明年还,也每月还壹万元,到年底全部结清(今年从九月份开始归还)”。后吴小春仅归还借款10000元。因吴小春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邓建江于2015年10月30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吴小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吴小春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邓建江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吴小春归还借款本金25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春结欠原告邓建江借款268500元,有借条、还款计划等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邓建江自认吴小春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主张吴小春应归还借款本金为25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吴小春未向本院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小春对借款258500元应负归还之责。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邓建江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小春应归还邓建江借款25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建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410元,合计5738元(邓建江已预交),由吴小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建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