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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芳与吴继金、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吴继金,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张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蜜霞,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继金,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春燕,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芳与被告吴继金、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唐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金、张春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被告吴继金与被告张春燕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被告吴继金、张春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以被告吴继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春燕作为担保人,立借条一张予以确认,承诺在还清本息前该借据永久有效。被告吴继金、张春燕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继金、张春燕共同偿还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68400元)。被告吴继金、张春燕未做答辩。原告张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继金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张春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录音记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继金催讨债务,被告对所欠借款无异议的事实。被告吴继金、张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继金、张春燕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继金向原告张芳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继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吴继金向原告张芳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春燕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吴继金未偿本付息,被告张春燕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芳与被告吴继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继金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张芳要求被告吴继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继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被告吴继金应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春燕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中签字并捺印的行为,是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担保人张春燕与原告张芳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张春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吴继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张春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金、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张芳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春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吴继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原告张芳负担492元,由被告吴继金、张春燕负担35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继金、张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代理审判员  庄晗玥人民陪审员  欧孝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