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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马祥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马祥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卫,审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官守海,审计处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祥为,男,194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再审申请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沟林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兴沟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马祥为提供的诉讼标的为255,285.93元的证据是一份待证核查的明细表,既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没有写明具体时间,申请人质证时列举了相关项目及数额予以抗辩,但二审法院依然确认该明细表是申请人2001年提供给被申请人,构成申请人的自认。2、马祥为提供的“关于鸡冠乡村民马祥为于1988-2001年期间发生的基建工程款项查账情况的说明”中根本没有应付工程款为255,285.93元的字样,仅说明马祥为的工程款与林场服务站会计档案无法验查和认定,却被二审以“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查清的事实”予以确认。3、马祥为提供“关于对马祥为反应工程款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该答复恰恰证明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已经不存在拖欠马祥为工程款的事实。4、马祥为提供的原北青沟经营所会计赵世安出具的只有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没有时间和赵世安签字的证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5、申请人二审庭审时提交了7份证据,二审判决却写成8份,第8份证据在哪里?二审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企业内部账目没有马祥为的签字且均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但是申请人并非不能提供原件,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财务会计记账凭证需要企业长期保存以备核查,需要时一般都是复印,而且二审法院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提交原件即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6、二审认定申请人给付马祥为工程款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为2010年4月2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兴沟林业公司出具说明的日期不是给付之日而是待查之日,说明中没有给付内容,因此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马祥为提交意见称:从1984年到1997年的施工始终没有结账,我自己也没有账,所有证据材料都是大兴沟林业公司提供的,都能证明大兴沟林业公司欠我7.1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大兴沟林业公司主张马祥为提供的诉讼标的为255,285.93元的证据既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没有写明具体时间,但是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该证据是2001年年末大兴沟林业公司纪委应马祥为要求牵头组成综合调查组对马祥为施工工程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明细表,申请人仅以会计赵世安已被捕入狱为由主张该明细表处于待证核查的状态,并抗辩说其中三个项目不应计入马祥为工程款收入,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明细表构成申请人的自认并无不当。大兴沟林业公司对2010年4月20日“关于鸡冠乡村民马祥为于1988-2001年期间发生的基建工程款项查账情况的说明”系由其财务处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该说明中明确记载了“王廷华、吴玉明任职期间马祥为承包的工程款183866.28元,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刘广明任职期间马祥为工程款因林场服务站会计档案无法验查,无法认定,待查”的内容,原审据此认定“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查清”亦并无不当。至于马祥为提供的原北青沟经营所会计赵世安出具的还欠计划外工程款41098.67元的证明的证明力问题,虽然没有赵世安签字和落款时间,但是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证明所加盖公章确系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而且所涉41098.67元款项在大兴沟林业公司纪委出具的明细表中均有体现,该证明可以佐证大兴沟林业公司拖欠马祥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理由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企业内部单方面财务账目、明细表和情况说明,没有马祥为收到剩余工程款的签字确认,并非仅仅因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马祥为所承包工程在2010年4月20日前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申请人大兴沟林业公司是有利的。综上,大兴沟林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