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甘玉郎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某,甘玉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某,曾用名甘某。法定代理人吴宗义,女,系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玉郎,男,系甘某某之父。上诉人甘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玉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甘玉郎与甘某某母亲吴宗义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甘某某。因感情不和,2008年甘玉郎与吴宗义开始分居,甘某某一直随吴宗义在重庆生活、学习。2014年9月,甘某某小学毕业,甘玉郎安排甘某某在莲花县城厢中学七(六)班就读。就读几天后,吴宗义于9月5日将甘某某接回重庆,并支付每学期10000元插班费,安排甘某某在重庆市巴川中学就读至今。甘玉郎2014年5月份开始未支付抚养费,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甘玉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次年4月13日,甘玉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起诉与吴宗义离婚,该院判决双方离婚;甘某某由吴宗义抚养,甘玉郎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甘某某抚养费1100元。后甘玉郎均按判决金额支付了抚养费。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19个月间,甘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重庆市吴中华中医门诊部、重庆蓝天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及西南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614.43元;为在巴川中学插班就读,甘某某支付2015年两个学期的插班费20000元及住宿费1760元。一审判决认为,甘玉郎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甘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头晕、头疼等常发疾病所产生,应当包含在甘玉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范围内。至于插班生学费及住宿费,初中属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甘玉郎支付的抚养费中包括足以支付甘某某正常的学习费用。在甘玉郎与吴宗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甘玉郎已经为甘某某在莲花县城厢中学办理学籍,甘某某正式入学后,吴宗义将甘某某转至重庆就读,导致产生高额的插班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甘玉郎无义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甘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甘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甘玉郎支付30678.68元,诉讼费用由甘玉郎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子女生活、学习、身体出现了新的情况,正常的抚养费不能实现需要时,父母有义务在原有基础上,另行给付实际产生的费用。虽然甘玉郎每月需支付1100元抚养费给甘某某,但插班费、医药费已远超抚养费的限度。二、到重庆读书是甘某某自愿的行为,吴宗义到莲花接甘某某到重庆,甘玉郎亦表示同意,并未阻止。三、甘某某2014年9月5日回重庆时,学校早已开学,招生已满,导致在较远的学校插班读书,于是产生了插班费、住宿费,应由父母共同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甘某某生病19个月间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5、6、11、12月,2015年1月,共5个月所产生的医疗费8000余元,平时在药店买药的费用并未计算。被上诉人甘玉郎书面答辩称,一、2014年7月,甘某某在重庆沙坪坝区实验小学毕业。9月,甘玉郎在征得甘某某及吴宗义同意下,将甘某某安排在莲花县城厢中学就读,学杂费用全部缴清。同年9月5日,吴宗义将甘某某接到重庆,入读于重庆七中(沙坪坝区)原籍地,甘玉郎不知任何理由,亦未得到任何信息。吴宗义擅自将甘某某转移和改变生活、学习状况,期间又将甘某某转入重庆市巴川中学,该学校距沙坪坝几百公里,甘某某独立生活学习,因转学所导致的高额插班费和住宿费,属于吴宗义个人行为,理应由其承担。二、甘玉郎与吴宗义离婚之前,甘玉郎的工资卡和奖金均由吴宗义支配。离婚后,甘玉郎亦已按法院判决支付了抚养费,足以支付甘某某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在2014年正月十一日,甘玉郎从战友处借支了两万元交与吴宗义。三、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头晕、头痛等一般性疾病,甘玉郎支付的抚养费包括了甘某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甘某某现随吴宗义生活,吴宗义理应承担抚养责任。甘某某生病是因在沙坪坝实验小学就读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校赔付了3万余元全部由吴宗义保管和支配,包括了甘某某诉求的全部医疗费。鉴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甘某某提交了情况说明、手机信息、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欲证实去重庆读书是甘某某的意愿,不是吴宗义强行带去重庆的,另外证实吴宗义属低保户。被上诉人甘玉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甘某某本人未出庭,系法定代理人吴宗义出庭参加诉讼,情况说明、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系重庆市民政局核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众所周知,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甘某某的母亲吴宗义与被上诉人甘玉郎已离婚,但甘某某作为双方的子女,甘玉郎和吴宗义仍有抚养、教育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8年甘玉郎与吴宗义开始分居,甘某某一直随母亲在重庆生活。2014年9月,吴宗义将甘某某从莲花接回重庆读初中,支付了20000元的插班费。该费用系客观事实,非基于恶意发生,并且对子女的教育和学习,应予鼓励。虽然甘玉郎每月已支付甘某某抚养费1100元,但插班费数额较大,且吴宗义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人员,其无力独自承担。甘某某该请求合情合理,基于甘玉郎和吴宗义均负有抚养义务,故甘玉郎应承担10000元。甘某某请求支付医药费和住宿费,甘玉郎每月向甘某某支付的1100元,实际已包含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甘玉郎向上诉人甘某某支付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被上诉人甘玉郎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