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永春与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春,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17号原告苏永春,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现代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董事长。被告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17-19号大世界商场C座508号,现经营场所钦州市人民路逴达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董事长。被告王中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永春诉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黄俊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卫、黄馨慧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新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苏相楠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受让苏相楠因2011年1月23日、2011年8月8日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协议书中记载:截至2012年4月16日止,新龙公司应付苏相楠款项为1512503.33元。2012的5月23日,新龙公司收到原告和苏相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30日,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新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永春先生对帐明细单》,确认被告新龙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4847036元,同时被告王中岳签字为新龙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于本案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新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依法另计),判令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对被告新龙公司上述全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原告受让了案外人苏相楠因2011年1月23日、2011年8月8日与钦州市新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原告、案外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5、担保书,证实被告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提供担保;6、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永春(2014.9.30)对账明细单,证实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及被告王中岳同意为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被告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5%计付利息向原告计付利息,是多次予以明确的,被告新龙公司对欠付原告除本金以外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已在对账明细单中明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8、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9、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7-9证实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苏相楠支付的本金为1000000元;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新龙公司明确确认3分5利息支付给苏相楠;2、第二段在同等…原合同产生的损失,1.苏相楠没有违约,同时新龙公司确认苏相楠在该合同产生的损失,2、损失是一直没有得到补偿的。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就本案来说,被告申请追加合同出让方苏相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法庭所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苏相楠将合同转让给本案原告,就合同权利义务上,被告认为苏相楠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有根本违约的行为,其本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1、其接到进场通知后一直没有进场施工;2、被告订购了钢结构构件但其不到施工现场安装,在履约过程中是单方拒绝履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解除,不能排除被告方向苏相楠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手续上被告方没有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违约金是合同约定,被告方也和别人签订钢结构使用合同,与伍侠合作办车展展厅,因苏相楠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方另行找人施工,原告只要求被告方履行义务,但对苏相楠应该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材料能够免除,要求追究苏相楠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法的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条款的归定,应当追加苏相楠作为本案第三人,要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到庭进行确认并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10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作为施工方的垫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现对方要求2%,明显高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被告方不认可。三被告共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进场通知书,证实被告新龙公司已通知苏相楠履行合同;2、钢结构制作合同,证实苏相楠已部分履约;3、承诺书,证实苏相楠及被告新龙公司已部分履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其内容有异议,不能仅转让债权;对证据6对账明细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垫资款法律规定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1、2、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苏相楠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苏相楠依约向被告新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施工无法履行,苏相楠与被告新龙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新龙公司分期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苏相楠,同时按3分半计算利息支付给苏相楠,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部分以每天0.1%计算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苏相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苏相楠因2011年1月23日、2011年8月8日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协议书中记载:截至2012年4月16日止,新龙公司应付苏相楠款项为1512503.33元。2012年5月23日,新龙公司收到原告和苏相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30日,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新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308836元提供担保,担保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永春先生对帐明细单》,确认被告新龙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4847036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中岳签字为新龙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新龙公司与苏相楠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苏相楠和苏永春发给新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融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原告苏永春与被告新龙公司、王中岳的《对帐单》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新龙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帐单》中均确认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新龙公司归还欠款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为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对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龙公司辩称要求追加苏相楠作为当事人查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困此,本院对于被告新龙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给原告苏永春(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为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朗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