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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某丁、周某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唐某戊、次子唐某子,长女唐某己、次女唐某庚。唐某戊与姜某婚后生育一子唐某甲,姜某于唐某甲3岁时去世。唐某戊又续娶陈某甲,生育一子唐某乙、一女唐某辛。唐某戊与陈某甲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闸北村×××组的唐某丁和周某两间住房的东侧建造住房两间,唐某子则在西侧建造两间。唐某丁在1984年去世后,周某将其与唐某丁共有的两间住房中的东首一间分给唐某戊,西首一间分给唐某子。因唐某乙要结婚,又在其父母住房东侧接建一间。××××年唐某戊去世。××××年××月××日唐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1997年2月16日陈某甲因患病需医治,唐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就将位于闸北村×××组境内的四间瓦房,连同房内的缸一只、旧床一张、柜一张,共作价1800元出售给唐某子之子即唐某丙,唐某乙和唐某丙在唐某庚之夫蒋某起草的“关于买卖旧房屋的协议”上签名,所获款项用于陈某甲治疗。后唐某乙与母亲陈某甲搬至海门市居住,陈某甲于××××年病故。唐某丙于1998年11月申请建房,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将向唐某乙所购的四间房屋中的西侧三间拆除,并在该房基上建造二层楼房,东首一间经修缮后保留。××××年××月××日唐某甲刑满释放后即在上海居住生活,其祖母周某于××××年去世,唐某甲也回家奔丧,祖母周某的丧事在唐某子家中料理。2013年8月唐某甲曾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4年5月其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某乙与唐某丙所签订的买卖旧房屋的协议无效,返还其旧房屋二间并赔偿其因无房屋居住在外租房的相关损失30000元。原审审理中,唐某甲要求唐某乙和唐某丙赔偿30000元,提供2012年3月、6月、9月、12月,2013年3月上海辰星光学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收取的房租、水、电收款收据5张,金额总计31216.96元。原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唐某辛表示放弃权利。另双方对案涉的四间房屋中东首一间的权属产生争议,唐某甲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建了一间给唐某乙结婚的”;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这间房屋是建给我的,因为唐某乙要结婚,所以就给他了”。而唐某乙认为是其为结婚自己所建。案外人唐某辛陈述,“当时是唐某乙造了结婚用的”。证人蒋某陈述,“谁出资不知道,是唐某乙的婚房”。原审认为,唐某戊与陈某甲婚后建造两间房屋,后在其父唐某丁去世后又分得一间,上述三间应属唐某戊与陈某甲共有。双方当事人对东首一间的权属产生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无法通过以农村建房审查登记的方式查清建造时间,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东首一间为唐某乙的婚房,即使唐某甲所述成立,也是建后分给了唐某乙,故该房屋在唐某乙结婚时已属其个人财产。在唐某戊去世后,共有的三间房屋中陈某甲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共同继承。至于唐某甲是否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并不影响其对唐某戊遗产的继承权,唐某乙就此抗辩不能成立。唐某乙在1997年2月16日将四间房屋卖给唐某丙时,其母亲陈某甲尚在,未有证据表明其有异议,且出售所得××,后又随唐某乙到海门市生活,由此可推定陈某甲认可唐某乙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虽未有证据表明在唐某甲服刑期间明知其共有财产已被处分,但唐某甲在××××年××月出狱后,特别是在××××年其参与祖母丧事之后,理应在发现房屋现状发生改变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其却在2013年进行诉讼,说明其早已明知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已被处分的事实。即使其不同意处分,但在唐某乙处分的共有财产中,陈某甲及唐某乙的财产已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唐某乙与唐某丙于1997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旧房屋的协议”有效。唐某甲对此主张及要求返还旧房屋两间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唐某乙与唐某丙赔偿3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唐某甲出狱后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其提供的2012年、2013年度的部分房租、水、电收款收据,即使真实,也本属其在上海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要求唐某乙与唐某丙赔偿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唐某甲要求确认唐某乙与唐某丙签订的“关于买卖旧房屋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唐某甲要求唐某乙、唐某丙返还两间旧房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某甲要求唐某乙、唐某丙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某甲负担。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东首一间房并非唐某乙的婚房和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唐某乙将四间房屋出售给唐某丙是无权处分其财产份额,事后没有得到其追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其因居无定所,只能租借房子居住,该必要支出应由唐某乙和唐某丙赔偿,且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因分割时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唐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借房收据,证明其在原审之后一直借房并存在财产损失,但其只主张30000元。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唐某乙卖了旧房后跟其继母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唐某乙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唐某甲提出的借房收据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询问笔录中的范某甲是海门人,讼争房屋在南通滨海园区闸北村,证人不清楚讼争房屋的情况。故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四间房屋中的东首一间是否属于唐某乙的个人财产;2、案涉旧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3、唐某甲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中,唐某甲与唐某乙的姑父蒋某出庭作证,关于四间旧房中的东首一间系由谁建造的问题,其称“谁出资不知道,是唐某乙的婚房”。证人蒋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的身份关系相同,现无证据证实其证言偏向哪一方,故其证言的可信性较高。唐某甲与唐某乙的妹妹唐某辛陈述“当时是唐某乙造了结婚用的”。且唐某甲本人在原审中曾陈述“后来又建了一间给我弟弟结婚的”,其称的一间房即案涉东首一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案涉东首一间房系唐某乙的婚房,故按照常理及农村习俗,虽然未经分家析产,原审认定东首一间房属于唐某乙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唐某戊去世后,对共有的三间房,陈某甲作为唐某戊的妻子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应当由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及当时尚在世的周某四人共同继承,原审认为该份额应由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三人共同继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唐某乙处分案涉四间房屋时,周某及陈某甲均在世,现无证据证实其对处分房屋有异议,故虽然唐某乙处分了唐某甲的应有份额,但该处分行为已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且唐某丙有理由相信唐某乙系代表其家庭出售房屋,故唐某乙与唐某丙之间的旧房买卖协议依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3,唐某甲在上海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其个人生活的必要支出,与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唐某甲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唐某乙与唐某丙订立的旧房买卖协议处分了唐某甲的部分份额,一般情况下,唐某乙应当给予唐某甲适当赔偿弥补其损失,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卖房款项1800元系用于陈某甲的治病支出。因在唐某甲三岁时,其生母姜某去世,陈某甲与唐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二十七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唐某甲应当对陈某甲承担必要的赡养扶助义务,特别是在陈某甲年老生病期间。然而,因唐某甲本人入狱服刑,在其继母陈某甲生病期间,唐某甲未能承担照顾看护陈某甲及部分医疗费用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在出卖案涉房屋的款项用于陈某甲治病的情况下,唐某甲要求赔偿其应有份额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