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西充县人。委托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吴某甲外出务工,地址不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吴某甲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28日非婚生育长子吴某乙,1998年11月24日,双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吴某丙。此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外出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当时双方以为只要签订了该协议后婚姻关系就此终止,因此,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此后,原告李某某便回到原籍四川省西充县居住至今。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湘播字第9xxxx号)原件2本,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11月2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姓名为“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12月28日非婚生育长子吴某乙的事实;5、姓名为“吴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婚生次子吴某丙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曾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7、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鹭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5组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5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第6组书证,由于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曾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第7组书证,由于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对该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双方非婚生育长子吴某乙。1998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5日婚生次子吴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子成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杨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