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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小龙与叶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龙,叶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29号原告韦小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叶方峰,男,汉族。原告韦小龙诉被告叶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方峰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方峰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叶方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方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韦小龙要求被告叶方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叶方峰缺席,没有对原告韦小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韦小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1-2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小龙与被告叶方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方峰以买车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叶方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3066,今借到韦小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借款用作买车。现定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韦小龙借款。借款人:叶方峰,2014年5月15日。”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逾期后,被告叶方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韦小龙与被告叶方峰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韦小龙已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叶方峰,故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生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叶方峰应承担归还原告韦小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方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韦小龙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方峰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