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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AB5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清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清河北路华山路路口西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