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陆炳生与顾金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炳生,顾金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生,男,194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才,男,192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诉人陆炳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金才与陆炳生系同村同队的村民。2000年,顾金才之女顾小英将顾金才于1998年依法取得的坐落于崇明县三协村9队横界北,南边与倪士新的承包地为界,北边与陆炳生的承包地为界,东至田埂,西边至泯沟的一块面积为1.8亩的承包地的经营权让与陆炳生,陆炳生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橘树。2010年10月,顾金才通过诉讼要求陆炳生支付该块土地的流转费,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要求陆炳生每年支付顾金才土地流转费,按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年初,陆炳生自行将原来种植的橘树全部挖除,恢复水稻种植。顾金才认为陆炳生归还顾金才这块土地经营权的时机现已成熟,故顾金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陆炳生在2015年水稻收割后归还顾金才这块1.8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审法院经���理后认为,土地是重要资源,其经营使用权也十分重要并且受法律的保护。故顾金才主张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理由正当,法院依法可以支持。但本案纠纷因顾金才自愿放弃承包地引起,且陆炳生因恢复水稻种植的确花费了大量劳力,现陆炳生主张的赔偿要求法院虽然无法支持,但在什么时间归还顾金才的土地经营权,法院可以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农作物的生长周期酌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陆炳生归还顾金才1.8亩土地(四至:三协村9队横界北,南边与倪士新的土地为界,北边与陆炳生的土地为界,东至田埂,西边至泯沟)的承包经营权,但不包括西边泯沟沿上的橘树。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炳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土地流转上诉人种植,上诉人为种植对土地进行了资金投入,建造值班房,种植���花树。上诉人种植橘树十年,年年亏损,被上诉人应对亏损补偿,且上诉人2015年花费大量劳力改种水稻。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沟通即收回土地,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地力补偿和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上诉人顾金才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土地流转期间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应当获得支持。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农作物的生长周期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至于上诉人为改善地力所进行的资金、劳力投入,本系为了自身的生产所需,种植橘树亏损,也与被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人关于补偿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