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陈伟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陈伟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刘小兰。委托代理人华剑,系原告刘小兰之夫。被告陈伟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李胜春,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0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507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重载明2015年10月30日9时0分许,陈伟南驾驶粤B×××××号车在布龙路上塘路段路由西往东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华剑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粤B×××××右前与同方向行驶粤B×××××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伟南驾驶粤B×××××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剑驾驶粤B×××××和郭红梅驾驶粤B×××××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刘小兰为粤B×××××号车支付拖车费740元,为修复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0+10000+10000+1318=31318元。三、原告有关情况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小兰。刘小兰认可粤B×××××车为家庭自用车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伟南。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其他情况刘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粤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期间。本院要求刘小兰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期间的有效证据,刘小兰迄今未予提交。刘小兰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对此提交姓名为华剑的租车费发票五份、用车服务费发票两份予以证实。刘小兰于本案中要求赔偿华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误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对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并择定深圳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事项的评估机构。2016年1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寄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载明认可刘小兰车辆损失为31318元。六、原告诉讼请求刘小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伟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36853元,其中汽车修理费31318元,拖车费740元,租车费1795元,误工费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伟南负担。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小兰。刘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31318元。2、拖车费740元。3、刘小兰提交姓名为华剑的租车费发票、用车服务费发票系以证实车辆停驶期间交通费的发生,刘小兰诉讼请求名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刘小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华剑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粤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期间。鉴于车辆停驶期间交通费之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车辆停驶期间交通费为500元。刘小兰于本案中要求赔偿华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误工损失,诉讼主体有误。若华剑确有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以华剑为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1318+740+500=32558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项。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小兰款2000元。陈伟南对刘小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2558-2000=3055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陈伟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小兰款30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兰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兰款30558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已由原告刘小兰预交,此款由被告陈伟南负担319元,余款由原告刘小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5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