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吉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吉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8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感情,被告于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7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刘某乙,1987年6月21日生次子,取名刘建峰,两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1月外出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张季村三组),原告吉某于2002年上半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31日,原告吉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并未和好,双方继续保持分居状态。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北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原告吉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再维系这种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来说均是一种痛苦,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静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