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子铭申请执行王德宇、胡会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铭,王德宇,胡会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刘子铭,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德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会现,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子铭与被执行人王德宇、胡会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德宇150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王德宇、胡会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并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商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传国审判员 余小舟审判员 吴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修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