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子铭申请执行王德宇、胡会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铭,王德宇,胡会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刘子铭,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德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会现,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子铭与被执行人王德宇、胡会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德宇150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王德宇、胡会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并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商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传国审判员  余小舟审判员  吴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修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