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波、杨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波,杨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波,男。被告杨永利,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杨永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90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无法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而公告送达,致使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