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傅永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傅永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43岁,系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30岁,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傅永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永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傅永峰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208296.47元,并偿付违约金38354.4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傅永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傅永峰通过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为此双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永峰选购车辆为宝马BMW7301HL轿车一辆,价格42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余款由被告傅永峰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傅永峰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傅永峰提供贷款担保,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或原告。被告傅永峰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原告不需要被告傅永峰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被告傅永峰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同年9月24日,被告傅永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33150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永峰购买宝马BMW7301HL轿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被告傅永峰自行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向清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296240元,手续费30868.21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计为9086.34元;被告傅永峰通过其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被告傅永峰不可撤销地授权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为76×××68,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傅永峰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傅永峰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傅永峰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傅永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清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傅永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傅永峰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09P490201331508)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还在清泰支行交存了保证金,如被告傅永峰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傅永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截止2015年8月27日,原告分十二次代被告傅永峰垫付共计人民币208296.47元。原告经向被告傅永峰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峰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08296.47元,偿付违约金38354.4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以208296.47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傅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