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庄某某、庄会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庄某某,庄会栋,卢立灵,莒县第三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翠秀。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庄会栋,男。系庄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卢立灵,女。系庄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会栋,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灵,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侯和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庄会栋、卢立灵、莒县第三中学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某某与庄某某均系莒县第三中学2012级8班的学生。2014年6月23日上午做完课间操后,卢某某与庄某某等七八名同学自发组织起来,在该校操场踢足球,其中卢某某担任守门员。在有球员射门后,卢某某上前扑球,庄某某跑过来抢球,两人不慎撞在一起,致卢某某受伤。卢某某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出院后,又转至山东省文登记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144.77元。卢某某另主张护理费3717.12元(24天77.44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元/天30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5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发后,卢某某之母向莒县第三中学借支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卢某某的医疗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借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卢某某与庄某某作为初中生,对足球运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能力。比赛中,球员之间合理范围内的身体接触或碰撞是正当的足球活动行为,因争抢而发生的碰撞并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本案事发时卢某某作为守门员上前拦球,庄某某跟球前进,双方作为足球运动员,均是基于本能反应。在卢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庄某某或其他参与者存在违反运动规则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此给卢某某造成的伤害,该踢球活动的参与者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但鉴于该踢球活动系卢某某与庄某某等人自发组织,而参与者通过参与该活动在精神及身体上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放松和锻炼,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以由该踢球活动的参与者给予卢某某适当经济补偿为宜。考虑到卢某某仅向庄某某主张权利,而庄某某的跟球前进行为又与卢某某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由庄某某补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发生于学生做完课间操后的自由活动期间,在此期间学生自发组织起来参与踢球活动,从有利于学生身心的角度出发,学校不宜加以干涉或控制,且该踢球活动的时间比较短暂,在监管上亦存在一定难度,不宜加重学校的监管义务。因此,在卢某某未举证证实学校在教育、监管等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莒县第三中学对卢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支持。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考虑到其主要在外市住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原审予以支持。卢某某受伤时正值生长发育期,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原审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分别经核定为护理费3407.36元(77.44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就医的距离、次数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审酌定为2000元。根据卢某某提供的相关单据,其主张的复印费应为10元。卢某某主张的补课费和住宿费并非因本次外伤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卢某某的伤情及各方过错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审不予支持。以上卢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2552.13元,原审酌定庄某某补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因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行为在本案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庄会栋、卢立灵承担。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庄会栋、卢立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卢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卢某某负担434元,庄会栋、卢立灵负担100元。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庄某某致卢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卢某某受伤时只有13岁,由此导致其无法正常学习、生活、无法参加升学考试,这些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无法计算的,故庄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住宿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原审将卢某某受伤后合理、合法的支出及垫付款漏判,仅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庄某某承担补偿责任错误。二、莒县第三中学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和监护义务,原审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莒县第三中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某某与庄某某等人自发组织在学校操场踢足球,作为守门员的卢某某在扑球时,与庄某某相撞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球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原审据此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庄某某在踢足球过程中未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照公平原则判令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庄会栋、卢立灵补偿卢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上诉关于庄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卢某某等人在课间自发组织踢足球导致受伤,原审结合足球运动的特点及学校管理的实际情况认定莒县第三中学对卢某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上诉关于莒县第三中学未尽到监管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