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财与张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财,张春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财,男,1967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春明,男,48岁,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刘财诉被告张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秉龙、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雇佣我为其施工,欠我劳务费248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7月1日至9月,被告雇用我,欠我劳务费52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欠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和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两枚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刘财支付劳务费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姜秉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