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3-10
案件名称
李心华、郑祖坤、谢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心华;郑祖坤;谢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李心华,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本鹤、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坤,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谢能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李心华与被告郑祖坤、被告谢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郑祖坤、谢能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祖坤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5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郑祖坤、谢能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祖坤、谢能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心华、被告郑祖坤系朋友关系。被告郑祖坤与被告谢能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郑祖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心华借款100万元,原告李心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郑祖坤。被告郑祖坤、谢能芳书写借款合同及收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5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计18万元。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记录、收条、原告李心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祖坤、谢能芳向原告李心华借款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祖坤、谢能芳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讼中重复主张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祖坤、谢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祖坤、谢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李心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5元,减半收取,计8183元,由原告李心华负担130元,被告郑祖坤、谢能芳负担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天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雪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