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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何洲、戚光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洲,戚光霞,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洲。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光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105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洲、戚光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洲、戚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富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洲出资承建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号1栋办公室及院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拖欠何洲工程款一直未付,何洲家房屋被拆迁后,便与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协商将材料、设备及机械放置在涉案房屋院内,并且一直持续至今。富邦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办证期间也明知何洲实际占用该房屋,故何洲种持续占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富邦公司二审辩称:何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院落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洲、戚光霞立即搬出其非法侵占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号1栋办公室及约20亩的场地;2.诉讼费由何洲、戚光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洲、戚光霞自2011年前开始占有使用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号的办公楼及进门西侧院落,2013年7月,富邦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及院落的产权。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房屋系富邦公司所有,富邦公司有权要求何洲、戚光霞搬出所使用的办公楼以及进门西侧院落。庭审中,何洲、戚光霞辩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涉案房屋及院落系其所建,因宿迁国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才让其使用房屋及院落的。该辩解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何洲、戚光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1号的办公楼及进门西侧院落并将其交付给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洲、戚光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举证质证情况,二审补充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富邦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国荣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林聪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涉案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因拍卖机构两次拍卖均无法成交,遂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2013)佛南法执字第862-1号执行裁定〕以最后一次拍卖价格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作价12827786元抵给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裁定,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此后,何洲、戚光霞仍然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存放机器设备等物品。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洲、戚光霞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富邦公司依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书,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权属登记证书,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何洲、戚光霞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且该权利足以对抗富邦公司享有的物权,否则,其占用行为就构成侵权。何洲、戚光霞辩称其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存放机械设备等物品,曾得到宿迁市国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即使该辩解属实,由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何洲、戚光霞基于原物权人同意取得的占有权并不能对抗现物权人。在未得到现在所有权人富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何洲、戚光霞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何洲、戚光霞又辩称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也仅能说明其对宿迁市国荣鞋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不能因此取得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何洲、戚光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且能够对抗富邦公司所享有的物权,其于2013年7月23日以后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富邦公司的合法权利。富邦公司要求何洲、戚光霞排除妨害的主张依据合法,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何洲、戚光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洲、戚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