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德润与周清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润,周清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德润。被告周清尧(曾用名周迅)。原告刘德润诉被告周清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润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并于2015年10月14日返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被告周清尧未作答辩。原告刘德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清尧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将依职权调查周道禄的笔录及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调取的证明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返还原告的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5万元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润宗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周清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尚良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人民审判员 郑绍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