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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明容与马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容,马哈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明容,女,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仕才(系原告丈夫)。被告马哈如,男,1985年出生。原告刘明容与被告马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仕才,被告马哈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容诉称,2015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哈如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一名乘车人,在第一师一团七连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连途中,行至事故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明容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相碰,致马哈如、刘明容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哈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第一师医院抢救,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明容因车祸后综合评定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面部瘢痕及右眼畸形,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6厘米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0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29992.15元【1.医疗费116489.54元(109550.49元+6939.05元);2.护理费17617.19元(44043元÷365日×146日);3.误工费39325.42元(44043元÷365日×146日);4.营养费3650元(25元×146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3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日);8.交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10级伤残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20年×10%);面部瘢痕及右眼畸形,9级伤残赔偿金55720元(13930元×20年×20%);双下肢长度相差6㎝以上,8级伤残赔偿金83580元(13930元×20年×30%)】;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哈如辩称,对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另外,事发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000元。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明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哈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容承担次要责任;2.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3100元;3.1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等票据14张,3.2第一师医院住院病案共44页,3.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费用、出院医嘱等情况;被告马哈如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刘明容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哈如认为,均属实,认可。经质证,对于原告刘明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据3.1-3.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2、对原告三处伤残的等级评定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予以采信,但对后续医疗费及“三期鉴定”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5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马哈如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新NB98**假牌),后座载一名乘车人马阿英社,在第一师一团七连由北向南前往七连途中,行至事故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明容驾驶无电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相碰,致马哈如和刘明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901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哈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第一师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伤;3.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额部、眼睑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6日(2015年8月29日-9月24日),支付治疗费109550.49元,支付门诊(含用血)检查等费用共计6939.05元(0.55元+10元+63元+180元+840元+1.50元+480元+419元+480元+1040元+5元+500元+2000元+92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16489.54元。出院诊断为普食、加强营养等。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明容因车祸后综合评定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面部瘢痕及右眼畸形,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6㎝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6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此次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交强险类别分项)为:一、医疗费用117789.54元【1、医疗费116489.54元(109550.49元+693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日)。3、营养费650元(25元×26日)】;二、伤残赔偿费用101512.84元【4、误工费3137.42元(44043元÷365日即120.67元/日×26日)。5、护理费3137.42元(44043元÷365日即120.67元/日×26日)。6、残疾赔偿金91938元(2014年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20年×(30%+2%+1%))。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9302.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法无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即26日)产生的三种费用,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120.67元/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少诉部分,视为放弃诉权。原告三处残疾赔偿金应为91938元(13930元×20年×(30%+2%+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因住院抢救、治疗、检查、鉴定等往返金银川镇一团至阿克苏市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清楚,确定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1512.84元,合计111512.84元,超出的部分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用),即75452.68元【(117789.54元-10000元)×70%】,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减轻被告30%的责任,即32336.86元【(117789.54元-10000元)×30%】。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6965.52元(10000元+101512.84元+75452.6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696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如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容111512.84元,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75452.68元,合计186965.5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6965.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原告刘明容负担1923元,被告马哈如负担120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12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