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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川区伊阑山莊诉被告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区伊阑山莊,石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金川区伊阑山莊负责人马某某,该山莊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年龄40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川区伊阑山莊诉被告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负责人马某某与被告经协商共同合伙开办“金川区伊阑山莊”羊肉馆。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退伙,原告方同意并经清算应退给被告150000元,餐馆由原告方独立经营。嗣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12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负责人马某某办理完所有证照后独立经营伊阑山莊清真餐馆。2015年5月25日马某某父亲去世停业后回家,被告擅自强行进入“伊阑山莊”将清真餐馆改为“尝香聚”汉餐馆经营。原告负责人闻讯后赶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欠款未付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莊经营权、恢复山莊原状、赔偿经营损失60000元并承担房租费和就餐费。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马某某投资186000元,被告投资226000元共同筹建起了以马某某承租房屋作为经营地,注册登记“金川区伊阑山莊”餐馆是事实。经营中因双方管理及利润分配意见分歧,于2013年10月双方提出单方经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谁退出,另一方要拿出150000元给对方”,协商后被告退出。嗣后原告负责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给付被告30000元营业款,尚欠120000元未付,原告负责人马某某独自经营至2015年6月停业。被告看到餐馆停业后未与原告负责人协商再次投资将该餐馆“清真伊阑山莊“牌匾改为“尝香聚”经营汉餐至今。现被告认为与原告仍然是合伙关系,原告方无能力经营时被告有经营权自主经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负责人马某某与被告经协商,原告方投资186000元,被告投资226000元,以原告负责人马某某承租金川区马家岸村村民李祥文沿街房作为经营地并注册登记合伙经营“金川区伊阑山莊”清真餐馆。经营中双方因管理及利润分配意见分歧,双方提出单方经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谁退出,另一方要给付对方150000元”,协商后被告退出。嗣后原告方于2014年9月给付被告30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房主李祥文续签订了年租金50000元租费的租赁合同独立经营。2015年5月25日原告负责人马某某因父亲去世停业回家,同年6月16日被告未与原告负责人马某某协商擅自强行进入该山莊撤除“清真伊阑山莊“门头字号,将清真餐馆改为“尝香聚”汉餐馆经营。原告负责人闻讯后赶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营损失60000元。被告以原告负责人马某某未付清欠款为由拒绝返还,强行非法经营至今。另查明,原告负责人马某某在独立经营期间,被告前往餐馆宴请他人两次花费211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负责人马某某提交的金川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金昌市食品准营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核定定额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现实餐馆照片及餐馆点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筹资合伙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清真餐馆,双方对其投资事实均无异议。在经营中因管理和利润分配产生矛盾后被告退出合伙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退伙应退份额也作了约定,合伙关系终止。关于因清退份额达成的退款协议属因合伙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退伙后原告负责人马某某承租他人房屋独自经营餐馆,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原告负责人具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与原告方协商私自强行占有原告正在经营中的餐馆,改变餐馆名称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被告辩称继续经营餐馆是合伙关系的延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经营损失应以每月核定应纳税经营额20000元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三个月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责人马某某在独自经营期间,被告宴请客人所欠餐费2117元被告认可,原告就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行撤换的“清真伊阑山莊”牌匾应由被告恢复原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金川区伊阑山莊对该餐馆的经营权;二、被告石某某恢复原告清真伊阑山莊门头牌匾并返还餐馆内财产;(详见物品清单)。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金川区伊阑山莊经营损失60000元,支付宴请他人餐费2117元,合计62117元。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作祯审判员  张晓宁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