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意萍与被上诉人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娟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意萍,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清河幼儿园,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明路科技园E座6层。法定代表人周保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清河幼儿园,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48号。法定代表人邢意萍。原审被告苏娟,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30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90号,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原审法院查明,南京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万润公司计划在南京市清河新寓一村开办清河幼儿园。在申请注册清河幼儿园时,考虑到设立时间较为仓促,为了不影响当年的招生工作,便以邢意萍个人名义作为开办者申请注册登记,并约定由邢意萍、苏娟代办相关的登记手续,设立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均由万润公司投入,邢意萍、苏娟系万润公司的职员。为避免日后出现纷争,2014年9月2日,邢意萍、苏娟向万润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万润公司是清河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而邢意萍、苏娟只是代办登记手续,并同意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事项。清河幼儿园成立之后,由万润公司指派园长何芸、吴其薇管理和经营。2015年8月底,邢意萍、苏娟无故更换清河幼儿园的财务人员和其他教职工,幼儿园管理也出现混乱。万润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要求交出幼儿园经营权和管理权、财务账簿和幼儿手册等资料以及协助万润公司变更登记等事宜,邢意萍、苏娟违反承诺,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润公司是清河幼儿园的开办人,邢意萍、苏娟移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注册登记等事项。原审法院另查明:邢意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登记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45号203室。万润公司与南京清河幼儿园、邢意萍、苏娟对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没有协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清河幼儿园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鼓楼区,且邢意萍并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90号是其经常居住地。故该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了邢意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万润公司的诉请内容,系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河幼儿园的实际举办者,并要求邢意萍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京鼓楼区清河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虽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但结合万涧公司的诉请内容,可比照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确定由南京鼓楼区清河幼儿园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纠纷。另,本案原审四被告中,南京市鼓楼区清河幼儿园、邢意萍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邢意萍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玄武区,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作为部分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亦有权管辖。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