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查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查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1997年3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村二组69号“美美通讯营业厅”店铺,以购买手机为名要求被害人袁某拿三部手机出来挑选,乘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二被告人共同抢夺了三部“步步高”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790元)并携赃逃离。后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查获其中两部手机(已追回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被害人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执法办案区(中心)使用情况登记表;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村二组69号“美美通讯营业厅”店铺,以购买手机为名要求被害人袁某拿三部手机出来挑选。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乘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共同抢夺了三部“步步高”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将其中两部手机销赃得人民币2500元用于挥霍。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抓获,并将追回的两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为6790元。已追回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余某某、查某某作用相辅相成,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查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涉案“步步高”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四、没收被告人余某某、查某某涉案销赃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5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