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艾文权。委托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小学副校长。被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小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代表人:刘东平,该小学副校长。原告董某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刘东平,被告附属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开办的附属小学读书。2013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音乐教室参加学校组织的庆祝“六一”儿童节室内活动期间,由于当班老师对活动组织不严密、课堂秩序混乱,加之学校教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混乱中摔倒,脸部磕到教室铁质讲台的桌角,左脸颊前端被桌角上片状钝器划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校医院紧急处理,后又送往武汉中翰整形美容医院、广州军区武汉陆军总医院进行手术缝合等治疗。现经过近两年时间的治疗恢复,原告的伤口(3.7cm×0.7cm×2.0cm)已愈合,但因疤痕处无法新生毛孔,面部疤痕仍较明显。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垫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课期间,因被告未尽管理责任,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赔偿原告医疗费7393.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6.20元、后期治疗费10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77490.13元;2、被告附属小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及被告附属小学共同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意外,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慎碰到了桌子角,不存在设施设备等外力造成原告受伤;2、附属小学在教学活动中充分履行了管理责任,在教学活动中不仅有制度安排,相关老师对学生们也提出了一些要求,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3、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期在对原告的照料中充分履行了校方的责任和义务,截至目前小孩没有留下残疾,也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附属小学组织学生参加“六一”儿童节游艺活动。原告董某与其他二三十名同学在音乐教室参加“我爱记歌词”才艺展示时,不慎磕到铁质讲台角上,致使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大小约3.7cm×0.7cm×2.0cm。原告董某伤后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校医院、武汉中翰整形美容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93.93元。2015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600元。原告董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在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后期整形评估时支付300元。另查明,被告附属小学系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关于五年级2班学生董某受伤事件的说明》、照片、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某与二三十名小学生在音乐教室参加“六一”儿童节游艺活动,出于儿童天性,难免蹦蹦跳跳、相互拥挤。原告董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附属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附属小学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承担。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董某请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董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3.9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10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董某受伤时系幼女,面部受伤对其心灵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创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196.20元。原告董某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上述款项合计21490.13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董某主张的其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21490.13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8.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68.5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董某预交,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