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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丽妃与张玲芳、范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妃,张玲芳,范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周丽妃,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芳,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范希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丽妃诉被告张玲芳、范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妃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芳、范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妃诉称:被告张玲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玲芳、范希玉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玲芳、范希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玲芳、范希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玲芳、范希玉于201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玲芳结欠原告周丽妃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玲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玲芳、范希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玲芳、范希玉共同偿还。被告张玲芳、范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芳、范希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丽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张玲芳、范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