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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贾万龙与被告荆门市众意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龙,荆门市众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贾万龙。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被告荆门市众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育改。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原告贾万龙与被告荆门市众意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杨云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被被告聘为员工,分配做造粒工作,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造料车间送料时滑倒,导致其右手被造料机绞断,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5级,并确定可配义手。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9月1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义手配置费鉴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93294元(其中工资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5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配制义手费用187220元,配制住院期间工资3270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A2、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6号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依法进行诉讼;A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A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A5、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致残程度,被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A6、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停工留薪期9个月,并需配置义手;A7、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8天,需要护理;A8、武汉市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明细表,证明经司法鉴定,需配置的评估价格费用为:装配价格为25000元,使用期为3年更换一次,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期间装配训练时间为初次15天,在此训练时间为7天,更换的次数以人均寿命为限;A9、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3张安装费、1张鉴定费)、收款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实际假手费用一次为25000元,需配置费用为2600元,鉴定费为1500元;A10、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55元;A11、车票,证明原告支付到武汉重新鉴定费用为190元;A12、门诊票据2张,证明开支费用为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有些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标准过高,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2980元标准过高,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标准过高,护理费71.25元每天过高,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配置义手的计算错误,应按照《湖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4条计算,辅助器具费用按国内标准,每五年为一周期,不能超过20年,被告计算的器具费是66000元,配置义手住院期间工资计算错误,工资标准和天数及差旅费都是错误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工伤赔偿数额核定后依法判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B、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6号裁决书1份、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万龙工资不存在,2012年荆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2013年为2643元,假肢价格为12100元,原告装配高端假肢超出此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假肢更换次数按照人均寿命即70岁计算。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A1、A2、A3、A4、A5、A6、A7、A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A9中3张安装假肢的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非法票据,因A9中的票据均系义肢安装机构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A10-A12,因上述票据与工伤赔偿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造粒车间送料时不慎滑倒,右手被造料机绞断,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8天,2013年11月29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4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5级,可配置义手。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2月1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受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腕离断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为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该公司为原告安装了腕离断肌电假肢,并为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费1500元,安装费为25000元,另外向其出具收款单,载明“住宿费15天600元,餐费15天600元,来往车费2次700元”。该案经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3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5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8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护理费2144.79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1175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应当配备国产普通适用型腕离断假肢,售价为12100元,使用年限为2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是假肢价格10%,初次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为20天、10天,假肢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工作未满1个月,未领取过工资,故以2012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1元作为工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43758元(2431元×18个月)。原告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补助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3日终止,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原告以2014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以2013年度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146元(2643×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62元(2643×3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9元(2431×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88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户口和工资证明,故以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144.79元(8896/365天×88天)。关于配置辅助器具费。因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于2011年10月25日发布鄂人社规(2011)6号文件,对《湖北省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予以废止,故意见中的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规定不再适用,本案仅计算原告已安装的义肢费用。虽然本次安装费用超过了《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中索控式腕离断假肢费用上限的规定,但该笔费用确实已发生,故本院对该笔25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安装的义肢需要花费维护费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维护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已安装义肢的维护费用2500元。关于后续的安装费用,原告可按职工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的相关规定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义肢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因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范畴,且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票据并非合法的正式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义肢安装费用的鉴定并非工伤赔偿的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均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与工伤标准不符,故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双方应各自承担鉴定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244609.7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众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144.79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27500元。二、驳回原告贾万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凌先附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有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