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仇金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金锐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军,被告金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计薪周期一个月,发薪日为次月10号之前,以货币形式由银行代发转入个人账户”。但被告7月份工资直至次月15日仍未发放,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只能提前不能拖延。2015年8月15日我停工要求被告发放7月份工资的表达方式虽然欠妥,但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是不愿意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单方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9月我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我的仲裁申请。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并恢复驾驶员工作岗位,2、被告按驾驶员岗位工资标准补足9、10、11三个月的工资差额89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锐达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停工,拒绝从事驾驶员工作,造成我司无法向业务往来单位提供产品,违反劳动纪律。2我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按照原来从事的驾驶员标准补足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金锐达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摘要):1、合同期限二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乙方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岗位调整后,工资待遇和相应岗位工资及核算标准相应调整,3、计薪周期未一个月,发薪日为次月10号前,以货币形式由银行代发转入个人账户,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将根据违约方的责任大小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或补偿。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在金锐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15日、18日,陈某某以7月份工资偏低及拖延发放为由,两次停工抗议。8月19日,金锐达公司将陈某某调到管理部进行转岗培训。2015年9月,陈某某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该仲裁委作出盐开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对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0日,陈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另查明:金锐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出《放假通知》:8月1日-9日高温休息共计9天,8月10日正常上班,请各部门车间结合顾客计划、生产部生产计划及本部门实际情况,需在高温假期间上班的请于7月31日下班前将上班计划报到管理部,便于食堂安排就餐。陈某某7月份的出勤天数12天。8月20日金锐达公司发放了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及恢复驾驶员岗位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理由是原告两次擅自停工,原告停工的理由是被告迟延发放七月份工资违法,因此考察原告停工的合法性是判断原告该项主张能否支持的前提。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7月份工资应当于8月10日发放,实际发放工资日8月20日,存在迟延。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单位于2015年8月1日-9日放高温假,10日正常上班,核算工资、出勤天数及造表等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关于放高温假被告也发出了通知,原告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可见工资发放后延与被告的整体性生产安排及管理活动有关,具有合理性,且延发工资未超出一个月,亦在合理期限内;另,7月份原告的出勤天数只有12天,工资偏低也属正常;即便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发放工资,但未能采取合法方式向公司提出而是擅自停工,对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行为显属不当。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进行岗位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管理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岗位调整的行为无效及恢复驾驶员工作岗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按驾驶员岗位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8954元的诉求问题。根据上文论述,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相应的工作岗位发放被告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原驾驶员岗位补足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仁彪附录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