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康建锋与朱卓萍、朱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锋,朱卓萍,朱静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康建锋。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卓萍。被告:朱静毅。原告康建锋因被告朱卓萍、朱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卓萍归还原告借款235000元,逾期违约金(利息)94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346000元;2、被告朱静毅对被告朱卓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卓萍、朱静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卓萍向原告借款235000元,被告朱静毅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期限按每日千分之1.5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不按期清偿,债务人应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朱静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卓萍出具收据收到借款2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卓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静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朱卓萍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静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卓萍归还原告康建锋借款本金235000元及支付利息94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2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合计3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被告朱静毅对被告朱卓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