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兹礼与袁杰、周艳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兹礼,袁杰,周艳秋,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刘兹礼,个体户。被告袁杰,个体户。被告周艳秋,个体户。被告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庄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厂厂长。被告李刚,个体户。原告刘兹礼诉被告袁杰、周艳秋、李刚、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兹礼、被告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秋、李刚、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兹礼诉称:被告自2012年到2014年底向原告赊购脲醛树脂,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货款1113400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11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杰辩称:我和我妻子周艳秋经营睢宁县兴顺木制品厂时欠下的原告的原料款,欠条是我和周艳秋出具的,迄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113400元。被告李刚是我妻子的姐夫。我们在2010年时将该厂转让给李刚经营,李刚将厂名改为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我和周艳秋现经济困难,有钱会及时还给原告的。被告周艳秋、李刚、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杰与其妻子被告周艳秋、被告李刚在共同投资经营睢宁县兴顺木制品厂期间,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刘兹礼赊购生产原料脲醛树脂,并由被告袁杰和被告周艳秋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据5张,经原告催要,现尚有货款1113400元未还。被告袁杰、被告周艳秋于2010年将该厂转让给被告周艳秋姐夫被告李刚,李刚将该厂改名为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并经营至今。现原告诉四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袁杰的庭审陈述,欠据、被告李刚的询问笔录、录音、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杰与其妻子被告周艳秋为投资经营睢宁县兴顺木制品厂需要赊购原告的货物,欠付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据,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袁杰、周艳秋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兴顺木制品厂现更名为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作为依法登记并营业的市场经营企业,应为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和被告袁杰、被告周艳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从被告袁杰、周艳秋继受该企业,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的唯一投资人,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则投资人应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被告李刚原系该厂共同投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总额为1113400元,有欠据予以证明,被告袁杰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艳秋、李刚、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杰、周艳秋、李刚、睢宁县鼎顺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兹礼货款11134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0元,由四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