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良才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才,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胡汉芳,胡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4号原告胡良才。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勋,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朝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第三人胡汉芳。第三人胡明光。原告胡良才不服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依法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志勋因事没有到庭外,其余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中载明:胡镇(胡良才)位于新桥镇养心村第十八队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现经我局调查后发现,该土地使用证存在问题如下:你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面积90.92平方米,是在1990年6月由胡汉荣代你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后办理的。经核查,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你未如实说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你父亲胡明光借用胡汉芳的,并在1979年1月13日写了借条给胡汉芳。根据养心村委会、养心村第十八农经社、谢广盛(××)、胡某丙(系胡镇的姑)以及部分社员的证明,均证实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上的房屋是胡汉芳出资所建,应属于胡汉芳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依据上述规定,并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个月内到我局申请注销你的土地使用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依法公告该土地证书废止。原告胡良才诉称,原告胡良才(幼名叫胡镇)父亲胡明光于1974年间在新桥镇养心村光头垌建了房屋,并于1990年6月办了胡镇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字号071218006。第三人胡汉芳私自伪造了胡明光、胡良才所谓的借用凭证,拿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注销胡镇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胡汉芳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3、宗地图复印件一份;4、借用条复印件一份;5、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门牌号复印件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六份;4、调查黄某乙笔录复印件一份;5、调查胡某甲笔录复印件一份;6、调查黄某甲笔录复印件一份;7、调查胡良华笔录复印件一份;8、胡汉芳写给胡某丁、胡军的信复印件一份;9、胡汉荣1993年写给胡汉芳的信复印件一份;10、养心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1、养心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13、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出庭作证。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汉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所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上房屋为胡汉芳出资所建,是原告父亲胡明光向胡汉芳借用的,并在1979年1月13日开具有借条给胡汉芳收执。1990年6月,原告由其大伯胡汉荣代为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未如实说明,导致错误登记、发证。因此,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有胡汉芳提供的房屋借条及知情人(谢广盛、胡某丙等)证言、所在集体组织(养心村委、养心村第八农经社)及社员的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关于强烈要求注销胡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4、胡某丙证明、谢广盛证明、胡业昌证明、养心村委证明、养心村十八农经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对胡广良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胡明通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林瑞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对胡明光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关于请求注销新桥镇养心村第十八农经社胡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胡汉芳述称,我同意被告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胡汉芳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汉芳更正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胡镇(胡良才)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胡明光、胡良才立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4、胡明光、胡良才于2013年10月在我伙房、草物房屋址上埋地龙的照片复印件一份;5、屋主胡汉芳从胡明光手收归三间房屋后顾人上屋顶维修照片复印件一份;6、屋主胡汉芳在自己屋门口张贴2014年新春对联照片复印件一份;7、屋主胡汉芳收回原借给胡明光、胡良才用的床,2014年1月搬回自己屋内居住照片复印件一份;8、屋主胡汉芳保存有40年的钥匙照片复印件一份;9、屋主徐德新于1994年带着孩子们在自己的房屋门前留影照片复印件一份;10、屋主胡汉芳于2014年10月18日在自己房屋门前留影照片复印件一份;11、屋主胡汉芳与家人于2015年清明节在自己门前留影照片复印件一份;12、屋主胡汉芳的五间房屋其中一厅二房三间房已居住,另二间屋的屋址已被胡明光、胡良才埋下地龙照片复印件一份;13、养心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4、十八农经社证明复印件一份;15、陈某证明复印件一份;16、胡某丙证明复印件一份;17、谢广盛证明复印件一份;18、胡业昌证明复印件一份;19、胡明秀证明复印件一份;20、胡明通证明复印件一份;21、吕展文证明复印件一份;22、本村屯六位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23、屋主胡汉芳转业证复印件一份;24、屋主徐德新从玉林迁移至西林的西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胡汉芳申请证人胡某丙、胡某丁、陈某出庭作证。第三人胡明光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不同意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胡明光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明光专用私章一枚;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5及第二组证据1、2、3、8、9、12、13,第三人胡汉芳提供的证据1、2、23、24,第三人胡明光提供的证据1、2,都具备可采信证据的特征,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4及第二组证据4、5、6、7、9、11,第三人胡汉芳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与本案的诉辩主张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三、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相对方也不认可,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胡明光、胡汉芳和胡汉荣系同胞三兄弟,胡良才(曾用名:胡镇)是胡明光的儿子。1990年6月胡汉荣代胡镇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8月3日,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向胡镇颁发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土地使用证,并附宗地图(宗地号:071218006)。2014年6月5日,第三人胡汉芳向被告提交《关于强烈要求注销胡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并提供《借条》一份,胡某丙、谢广盛、胡业昌、新桥镇养心村民委员会、养心村十八农经社等证明各一份。被告收到第三人胡汉芳提交的材料后,派员对胡广良、胡明通、林瑞坤、胡明光及原告进行询问,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关于请求注销新桥镇养心村第十八农经社胡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拟请对胡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玉集用(1990)字第071218006号】进行注销登记。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宗地号为071218006地块的权利人是胡镇。原告胡良才曾用名:胡镇。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第五十九规定:“××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上述三条土地部门的规章,已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启动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程序。在本案中,第三人胡汉芳(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其所提供申请更正的材料中没有胡良才(××)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引导第三人胡汉芳申请异议登记,而不是直接作出注销登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本法条规定了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条件是: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2、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至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必须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在本案中,第三人胡汉芳(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其所提供的申请更正的材料中没有胡良才(××)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没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也没有依法确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只能引导第三人胡汉芳申请异议登记。故被告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审 判 长 陈小毛代理审判员 龙 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