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20号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清坝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4632-3。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冬,男,汉族,30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838194-3。法定代表人钟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2月起建立《活性石灰回转窑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自2009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销货物,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完全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78567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567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1785676.68元无异议,该数据经我们双方共同核定。因为新钢业的停产导致我公司也全面停产,现新钢业正在与政府协议中,也将我公司的损失一并提交,我方在相应的补偿款到位后,就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11张、《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活性石灰回转窑耐火材料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票据。证据2、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676.68元,该金额已经双方核实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2月起建立活性石灰回转窑耐火材料和施工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自2009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销货物,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完全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785676.68元,原、被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供销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8567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8567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871.00元,由被告西昌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