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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培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王培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17室。负责人戚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王培杰,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新城物业与被告王培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王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物业诉称,被告王培杰所有的南京市浦口星火北路香溢紫郡20幢1805室(面积95.6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被告需按月支付物业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用的,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物业缴费以预收方式缴纳,以6个月为周期。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870元、违约金489.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70元、违约金489.6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培杰辩称,1、物业费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到2014年6���为空置期应按70%收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分期交付阶段,应按85%收费,物业费应为2396元。2、原告的服务未达到收费标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应收取违约金。3、被告是愿意协商解决的,但原告起诉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城)与南京新城允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允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江苏新城对香溢紫郡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收费标准1.5元/月/平方米。因新城允升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可低于本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15%(15%-30%),其差额部分由新城允升承担。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月第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城物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培杰与新城允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得南京市浦口星火北路香溢紫郡花园20幢2单元1805室房屋,面积95.62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另查,被告王培杰拖欠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开发单位新城��升已将物业交付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当由被告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被告对物业费金额计算有异议,被告提供了相同小区一业主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其物业费仍然为分期开发分期交付标准;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水费发票和2014年5月31日燃气合同,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在2015年7月前处于空置期,应按70%收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物业费应按分期开发分期交付合同条款交纳的主张,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的水费发票表明为首次交费,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前处于空置期,应按70%交纳物业费。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达不到服务标准,本院认为物业费是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而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为95.6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70%8个月+95.62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2524元、违约金411元,合计2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物业费2524元、违约金411元,合计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