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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皮丽萍等租赁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皮丽萍,孙海龙,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71号原告: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沟东村东北侧。法定代表人:万康乾,经理。被告:皮丽萍,居民。被告:孙海龙,农民。第三人: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号。负责人:宋照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师自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大公司)与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第三人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大公司)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庄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第三人青岛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自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都公司租赁第三人所有的型号为龙工LG853DG装载机一台,并约定租金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按设备价值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及第三人还约定,如被告违约,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移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3月13日,被告汇都公司应支付租金850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的车辆。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汇都公司尚欠租金235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汇都公司返还租赁的装载机,支付租金235000元,并按欠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23500元,被告皮丽萍、孙海龙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青岛东大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汇都公司仅支付租金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装载机合同,被告皮丽萍、孙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汇都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尚欠租金235000元。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和债权转让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汇都公司租赁第三人所有的型号为龙工LG853DG装载机一台,租期8个月,租金总额为320000元,租赁设备使用地为青岛市平度市,该装载机设备的总价款为320000元。被告汇都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应支付租金85000元,包含保证金30000元,并于之后每月的25日前支付租金3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25日付清。被告皮丽萍、孙海龙对被告汇都公司的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租金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汇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第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汇都公司应按照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第三人项下对被告汇都公司的所有债权转移给原告枣庄东大公司享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都公司仅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金235000元未支付,被告皮丽萍、孙海龙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汇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共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被告汇都公司违约,第三人对被告汇都公司的债权由原告享有,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汇都公司仅支付第三人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2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汇都公司违约,第三人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汇都公司支付租金235000元,并按照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23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皮丽萍、孙海龙为被告汇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认可被告汇都公司违约,其债务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皮丽萍、孙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非原告枣庄东大公司,且合同当事人对该租赁物的归属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汇都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汇都公司、皮丽萍、孙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5000元及违约金23500元,共计258500元。二、被告皮丽萍、孙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7277元,由被告青岛汇都建材有限公司、皮丽萍、孙海龙负担5177元,由原告枣庄东大公司可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