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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詹桂华与被告林玉春、林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桂华,林玉春,林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詹桂华,女,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玉春,女,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兴君,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詹桂华与被告林玉春、林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春、林兴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桂华诉称,被告林玉春与被告林兴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林玉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周转资金需要,兹向詹桂华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2015年7月18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清偿借款本息,只支付2015年8月26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玉春和被告林兴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玉春未作答辩。被告林兴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林玉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于2015年7月28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林玉春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玉春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桂华与被告林玉春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玉春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春、林兴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春、林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春、林兴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詹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林玉春、林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