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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执字第9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与刘文丽、王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刘文丽,王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兰执字第946-3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北园路**号。负责人孙振军,行长。被执行人(担保人)魏茂亮,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宏伟庄居委*号。被执行人刘文丽(借款人)。被执行人王晓辉。本院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94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文丽、王晓辉、魏茂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茂亮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代偿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执行人刘文丽(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文丽、王晓辉、魏茂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临兰商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2495‰计算,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目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晓辉、魏茂亮对被告刘文丽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与3月11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魏茂亮的银行存款160000元及100720元。该笔款项扣除执行费3650元已被申请执行人支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刘文丽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代偿后,被执行人魏茂亮向本院提出担保追偿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文丽偿还垫付的资金2607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求的答复》即(2009)执他字第4号中,“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被执行人魏茂亮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刘文丽追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刘文丽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执行人魏茂亮代偿款260720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代偿款10072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代偿款16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李艾忠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