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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嘉鱼县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鱼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李河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东,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明,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嘉鱼县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大成物业)。法定代表人程保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5月5日向嘉鱼县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涉嫌滥收费用调查过程中,于2015年1月20日、1月2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嘉工商询字(2015)G6号、嘉工商询字(2015)G6-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询问通知书内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1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加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为了支持其执行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嘉工商处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嘉鱼工商告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嘉工商催告字(2015)X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对被执行人嘉鱼县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检查的权利,被执行人有配合检查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出具了两次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资料,故申请执行人作出嘉工商处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嘉鱼县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催告履行处罚决定后仍未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10000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杜耀祥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