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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相彬与马洪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彬,马洪强,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刘相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强,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缺席)被告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旧寨乡北楼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贵霞,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地址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相彬与被告马洪强、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彬的委托代理人能运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强、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彬诉称,2015年1月30日1时57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大型货车,沿平邑县浚河路机电公司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洪强驾驶鲁Q×××××/鲁Q×××××挂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刘相彬受伤,道路财产受到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2015)第201501300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8297.01元、误工费120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9.84元、出院后护理费2241.6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14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在上述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农村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过多,对于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应有医生出具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以1000为宜。对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马洪强、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马洪强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相彬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未治愈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后又回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37656.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10月原告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腰部活动度丧失19.4%,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某某均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平邑××东苑社区居住,另一护理人员刘某某为原告的兄弟,住平邑县仲村镇西岭庄村。还查明,被告马洪强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挂靠于蒙阴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限其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期限届满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二处中一处十级伤残的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马洪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被告马洪强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马洪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限其一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期限届满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放弃二处十级伤残中一处十级伤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参考其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相彬的37656.7元、误工费150×80.06=120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6+54.37)×32=4301.76元、出院后护理费(60-32)×80.06=2241.68元、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584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813.1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596.4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665.01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57元,由原告刘相彬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