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顾祖泉与刘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祖泉,刘国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顾祖泉。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俊。原告顾祖泉与被告刘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祖泉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刘国俊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新通掘路与碧华路灯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该车的右后轮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原告顾祖泉驾驶的通州区163839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祖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祖泉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刘国俊系苏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顾祖泉的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顾祖泉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日入院治疗,于2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顾祖泉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顾祖泉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顾祖泉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顾祖泉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休息时间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原告顾祖泉的赔偿情况2015年2月28日,原告顾祖泉就发生的医疗费曾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刘国俊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祖泉的医药费34860元。五、原告顾祖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俊赔偿原告顾祖泉171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1-4项,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顾祖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0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1766元。根据原告顾祖泉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顾祖泉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顾祖泉住院14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105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共为10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960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共为120人次。原告顾祖泉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原告顾祖泉系南通户籍,且居住在城镇,故原告顾祖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顾祖泉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顾祖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认定。7、交通费400元。根据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顾祖泉未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主张,故该损失本院不作理涉。9、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顾祖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668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为5668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故原告顾祖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国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国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顾祖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686元,均由被告刘国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祖泉166686元。二、驳回原告顾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48元,由原告顾祖泉负担25元,由被告刘国俊负担1923元(原告顾祖泉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国俊一并给付原告顾祖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慧慧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