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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科与崔北超、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科,崔北超,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宋科,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北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307省道南侧。原告宋科诉被告崔北超、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大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被告崔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科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驾驶皖C×××××号货车在龙华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行知中学第一个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皖C×××××号江铃凯锐牌轻卡车发生相碰,造成皖C×××××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崔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号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营运损失、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被告的过错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的告车辆营运损失22950元、贬值5803元,评估费2072.28元,合计30825.28元。被告崔北超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赔偿。被告怀远大禹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宋科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皖C×××××号车系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本人。2、接警单、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崔北超驾驶证、行驶证抄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评估报告2份,证明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损失2295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5803元。5、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和贬值损失评估费支出情况。6、证明2份,证明车辆在事故后进厂维修45天及车辆正常收入情况。7、车辆维修清单2张,证明维修费花费情况保险公司已支付,不再主张。被告崔北超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过的,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维修时间过长;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崔北超、怀远大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中的营运损失予以确认,要求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贬值损失的评估费用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2时50分,崔北超驾驶皖C×××××号货车至龙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与宋科驾驶的皖C×××××号相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科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C×××××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2015/3/10”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此次事故造成皖C×××××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共计为22950元,宋科支付评估费1654.10元。皖C×××××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宋科,挂靠蚌埠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另查明,皖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怀远大禹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北超驾驶皖C×××××号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宋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准,皖C×××××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营运损失共计为22950元,支出评估费165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科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以及支付的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科营运损失及评估费246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该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明珠支行,户名宋科,账号62×××36银行卡)二、驳回原告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宋科负担60元,由被告怀远县大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